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其坦承犯行,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電風扇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石賴春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6號被告陳柏仁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石賴春玉位於彰化縣○○鄉○○0巷0號之三合院住處時,見石賴春玉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500元)放置屋外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電風扇得手,隨即步向其當時停放在旁之上開機車,欲將電風扇放置機車上載運離去。適附近居民 劉慧貞 駕車行經該處,見陳柏仁形跡可疑,乃下車盤問,見陳柏仁支吾其詞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電風扇1部(已發還石賴春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近居民劉慧貞、被害人石賴春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慧貞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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