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21號原告 林春美 被告 鄭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並因假結婚遭緩起訴處分,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三、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2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結婚證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假結婚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6095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5月23日員警分四字第0950004105號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9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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