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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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惟經本院認有應補正提出「對前述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具體事由」;「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相關之費用明細」;暨填具債務人親屬家族系統表等資料以供審酌之需,且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函命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經債務人於99年5月21日收受此通知函,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竟逾10日以上迄今仍未補正,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情形,且不遵法院定期補正之命,揆諸前段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