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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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9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98年4月24日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造係於西元2008年12月7日經朋友介紹認識,並於西元2008年12月11日經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2009年3月18日抵臺,由於婚前沒有感情基礎,婚後由於原告對被告存有非常大的戒心,加上其有嗜酒的惡習,使被告自尊心受到非常大的傷害,被告於2009年4月24日返回大陸探親,詎原告竟對被告百般凌辱,不再歡迎被告回臺灣,是被告已忍無可忍,望法官對雙方之離婚及財產行公正判決等語。
四、查兩造於97年12月11日結婚,98年3月19日在台申請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4月24日返回大陸迄未履行同居等語,已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盧李 連伴到庭證述略謂:被告只到台灣住一個多月等語,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8年3月18日入境,自98年4月24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表附卷可稽,堪信為之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難以遽信。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離開台灣未回已逾1年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已難認兩造有何夫妻情份,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俞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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