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戊○○原告庚○○原告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甲○○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訴訟代理人子○○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卯○○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午○○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訴訟代理人申○○住高雄市○○區○○路○○○號兼訴訟代理未○○住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人被告辰○○○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寅○○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癸○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巳○○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丁○○住台中市○區○○路2段99巷1號被告丙○○住台中市○區○○路2段99巷1號被告丑○○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被告 吳境 現住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3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
○○號5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4樓被告辛○○住台中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中關於○○○鄉○○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鄉○○段○○○○號」、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及附表一中關於○○○鄉○○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鄉○○段○○○○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及附表一中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地號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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