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書瑋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漁光路53-2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郭胤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郭胤安見狀,閃避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胤安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腕、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郭書瑋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郭書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胤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書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胤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堪認被告應有過失。
三、又郭胤安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郭胤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然本院已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罪名。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5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駕照卻駕車上路,且貿然迴轉,致郭胤安受有前揭傷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非議;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賠償郭胤安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兼衡以郭胤安所受之傷勢。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水泥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同時有無照駕車及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