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6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詠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詠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稱部分);又①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稱部分)。上開、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4月24日屆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9日,刻正執行中(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內,因對監獄之管理不滿,明知在場之工場主管 李俊毅 為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李俊毅叫囂並出拳攻擊李俊毅,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監所管理員李俊毅執行職務,並造成李俊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多處挫傷及牙齒動搖、牙齦浮腫、假牙斷裂等傷害。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告發及李俊毅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詠州所犯妨害公務、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李俊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指訴歷歷,且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戒護資料表(見偵查卷第3頁)、監視器錄影備份光碟(見偵查卷末袋內)、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懷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其中部分,刑期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旋於102年10月8日起,接續執行部分,並於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10月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徵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部分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仍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監所管理員施以強暴,造成監所管理員李俊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多處挫傷及牙齒動搖、牙齦浮腫、假牙斷裂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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