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辰被告張維軒被告黃宇翊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侑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維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宇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侑辰因見 鄭敦陽陳思瑜 交往,而心生不滿,竟與張維軒、黃宇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9日晚間11時18分許,張維軒攜帶鐵棍,與謝侑辰、黃宇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埋伏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見鄭敦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思瑜行經該處,即一同上前攔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敦陽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謝侑辰、張維軒、黃宇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攔停鄭敦陽車輛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維軒持鐵棍敲擊鄭敦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敦陽(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業經鄭敦陽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鄭敦陽因恐再遭謝侑辰等人攻擊,旋即駕車逃離,謝侑辰、張維軒、黃宇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則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不詳之機車緊追在後,在新竹市○○路○段○○○號「HOMEBOX」傢俱店前攔停鄭敦陽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敦陽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謝侑辰、張維軒、黃宇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在鄭敦陽下車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擊鄭敦陽,致鄭敦陽受有左手肘擦傷瘀腫、左肩及左腕挫傷紅腫、頭部外傷併頭痛等傷害(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業經鄭敦陽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謝侑辰、張維軒、黃宇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前揭強制、傷害犯行後,以前揭鄭敦陽駕車逃離時曾撞及謝侑辰等人之車輛及友人為藉口,要求鄭敦陽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前揭攻擊行為暗示鄭敦陽:若不支付款項則會再度攻擊鄭敦陽,致鄭敦陽心生畏懼,鄭敦陽因而在謝侑辰等人之監視之下至新竹市○○路與磐石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提領10萬元交付張維軒,張維軒再將該筆款項交予店外等候之謝侑辰,謝侑辰等人得款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鄭敦陽於受監視其間伺機請統一超商店員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謝侑辰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0萬元(已發還鄭敦陽具領保管)及鐵棍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張維軒所有、供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查扣之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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