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債務人 陳淑儀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劉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1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3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39,6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真沁涼冷飲店,工作內容為處理店內事務
及外送服務,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每日工時8小時,採時薪制計薪,有工作獎金及特別津貼,無加班需求僅年節時發放紅包1,200元,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為21,546元(已包含基本薪資、工作獎金及特別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1,864元),有真沁涼冷飲店負責人 劉裕輝 106年8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單、債務人106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同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勞健保費用繳費證明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女陳○函(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女杜
△臻(000年0月00日生)、杜▽品(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審酌陳○函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具有相當解約價值,杜△臻、杜▽品名下帳戶亦有相當存款,前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數額均超逾前揭子女依其年齡而可得之壓歲錢或零用錢之積攢金額,該存款或保單尚非不得解約供作三名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使用,且因三名子女目前均按月受領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800元,是債務人僅就渠等生活費用不足部分負扶養之責,有陳明之必要。又審酌債務人前任配偶乙○○、甲○○分別從事粗工及飲料店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故債務人主張就每名子女扶養費用不足部分,與伊等平均分擔,自屬合理,債務人每月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用共8,498元,當屬有據,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20日回函、債務人106年8月18日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862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固於個人支出欄項分別臚列勞健保費1,864元、膳食及生活費用支出6,500元等項,然審酌債務人於歷次陳報狀中均自陳有房租支出約2千多,同時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等件,且其每月應領收入扣除勞健保1,864元後之實領收入約等同為21,546元等情以觀,堪認其所提方案應有誤將租金支出列為勞健保支出之狀況,有陳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946元【11,448+(7,334-1,510-800)÷2+(7,000-000-000)÷2)+(7,000-000-000)÷2=19,946】,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將每年度年終紅包提列3分之1數額於各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為33元),此亦有債務人106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67,652元(計算期間: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惟因債務人自陳於105年10月起任職於現職單位,其所育二女杜△臻、三女杜▽品分別於101年8月至103年4月、104年8月起至106年2月間領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故推論債務人於104年5月至105年9月間應無收入;計算基準:債務人任職單位提供其於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各月薪資數額),有真沁涼冷飲店負責人劉裕輝106年8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0月至106年4月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74,352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2)+(7,083÷2)×2〉×+〈11,448+(7,083÷2)+(7,083÷2)×2〉×12+〈11,448元+(7,334÷2)+(7,334÷2)×2〉×4-〈三女請領育兒津貼2,500×19+三名子女均自106年3月起按月受領生活扶助800×2×3〉=474,352】,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39,62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更生開始裁定中核算之23,907元認列,而非21,645元,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7.16%,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真沁涼冷飲店負責人表示:債務人每月工作
日數為20日,每日工時原則上8小時,每月總工時介於160至168小時間,採時薪制計薪,每小時時薪133元,另發放工作獎金1,000元,又因債務人需自行投保勞健保,故另給予特別津貼1,000元,年節時有發放紅包1,200元等情,有真沁涼冷飲店負責人劉裕輝106年8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單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收入21,546元較諸更生裁定認定之23,907元為低,並要求債務人以後者認列更生方案云云,然依債務人每月總工時160小時乘以時薪133元,再加計工作獎金及特別津貼後,其應領收入僅約23,280元,扣除其因維繫個人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所必要支出之勞健保費1,864元後,債務人實領月收入僅約21,416元,亦據債務人提出台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繳費證明單附卷可參,而本件債務人臚列21,546元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月收入數額,其數額並未低於前揭實領月收入金額,自無所謂低報收入情事,其所列收入數額應與債務人真實受薪狀態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有支出勞健保費用需求,逕要求債務人以總工時較高之單月薪資及應領收入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金額,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故前揭指摘,自無足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紅包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偏低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71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33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41,86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39,624元。││4、清償成數:7.1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華南商業銀行│174,860│3.69%│174│12,528│││股份有限公司│││││├──┼──────┼─────┼────┼────────┼──────┤│二│中國信託商業│414,455│8.74%│412│29,6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玉山商業銀行│77,993│1.64%│77│5,544│││股份有限公司│││││├──┼──────┼─────┼────┼────────┼──────┤│四│台新國際商業│1,141,295│24.07%│1,135│81,7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良京實業股份│248,663│5.24%│247│17,784│││有限公司│││││├──┼──────┼─────┼────┼────────┼──────┤│六│聯邦商業銀行│710,359│14.98%│707│50,904│││股份有限公司│││││├──┼──────┼─────┼────┼────────┼──────┤│七│聖文森商曜誠│66,780│1.41%│67│4,824│││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滙誠第二資產│54,371│1.15%│54│3,88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滙誠第一資產│40,722│0.86%│41│2,95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聖文森商榮昇│154,003│3.25%│153│11,016│││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十一│國泰世華商業│362,734│7.65%│361│25,9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立新資產管理│1,295,631│27.32%│1,289│92,80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741,866│100﹪│4,717│339,62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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