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8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提解費新台幣29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