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原告 施宗佑 被告 曾郁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5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施宗佑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曾郁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施宗佑雖對被告曾郁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起訴書亦將被告列為 陳奕 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起訴書僅將被告曾郁閔列為詐騙被害人 黃琬瑜林羿 含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曾郁閔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曾郁閔並未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上開被告曾郁閔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受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告 蘇慧芬盧台欣 部分,另俟刑事部分結案時再行審結;被告 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楊智暐陳冠翔 部分則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書 吳冠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