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過失致死」。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公共危險」之記載,應更正為「過失致死」。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