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岳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岳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李宗岳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莊振聲 亦疏未注意在腳踏車前方裝設燈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並保持良好與完整,以警示往來車輛,仍於夜間騎乘該腳踏車,沿漢口街由北向南以緩慢之速度橫越九如二路,李宗岳因疏未注意,於欲通過該路口時,閃煞不及而機車失控滑倒,向前滑行後撞擊莊振聲之腳踏車前輪,致莊振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骨骨折、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李宗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振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莊振聲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振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莊振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岳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莊振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辯稱:我當時騎機車走九如路西往東方向,我到自立路時有停等紅燈,接著變換綠燈,我因而前行,當時九如路全線都是同步綠燈,到漢口街時因為告訴人的腳踏車沒有裝設警示燈,且當時是晚上天色昏暗,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腳踏車,快到漢口街時,我才看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我緊急煞車因而滑倒,並撞到告訴人腳踏車前輪,因而發生車禍。對方是闖紅燈過來,我當時行走方向是綠燈云云(偵卷第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事發時係嚴冬的深夜,氣溫低,車流量與照明亦低之情況,與告訴人所稱氣候溫暖、天色、視距良好不符,在被告騎乘腳踏車並不清楚標示下,被告能否看到告訴人騎腳踏車出來顯有疑問,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認老人不可能闖紅燈之前提,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時,與騎乘腳踏車沿漢口街由北往南橫越九如二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骨骨折、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振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上開情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偵一卷第15頁)、現場照片21張(偵一21至3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係以前詞資為辯解,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莊振聲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字第104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一卷第16頁)附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雖引用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質以:當時天色昏暗、視距不佳,始撞擊告訴人云云。而該鑑定報告關於事發時現場光線之判斷,其內容略以:偵一卷第21頁上幀照片係由西往東拍攝,右側近處僅剩少部分1樓店家還有照明,左側光線有1個
5片的店招照明,其餘光線多不明亮。第25頁上幀照片是由東往西拍照的照片,照片中遠處右側照明較佳,照片中左側近端的照明不佳。第28頁上下2張照片拍照處照明不佳。根據Google衛星街景圖,顯示九如路的路燈照明在道路的北側,南沿街則沒有路燈照明。漢口街在道路的西側有路燈照片,東側則沒有路燈桿。101年5月3日的現場勘查顯示晚間
9時後,九如二路流量逐漸降低,9時30分以後流量進一步降低。參考偵一卷第28頁上幀照片,不容易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車身上有能夠自主發光的車燈或是手電筒,大概只有腳踏車後輪擋泥板外側(朝後)有1塊紅色反光貼片,參考第30頁上下2幀照片及第31頁上照片,也沒有辦法檢視得到腳踏車車身上能夠自主發光的車燈或手電筒,所以腳踏車於夜間行駛時,在光線不良的條件下,是不易被其他用路人辨識的等節。可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主要係說明事發現場照明情況,並未明確判別行車視距,從而所謂不良之光線條件致影響用路人辨識前方狀況之程度為何,仍應視現場行車視距而定,而參諸前開偵一卷第21、25頁之上幀自事發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西向東與東向西拍攝照片,均明顯可見全部路口景象。至於偵一卷第28頁上下2張照片雖陰暗不明,惟內容係員警由上往下攝得已傾倒於路口中間之腳踏車及機車照片,並無背景光源,且係於路口中間拍攝,與事發當時被告所見角度不同,自無從據以判斷當時現場視距。可見現場照明容有不佳之處,惟尚難稱視距不良。則被告及辯護人徒以當時為嚴冬及鑑定意見所認現場照明不佳,而認有視距不良之情,即難憑採。
㈢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快到漢口街時才看到告
訴人,因此緊急煞車而滑倒,撞到告訴人腳踏車前輪等語(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3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然未見告訴人而直接撞擊。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刮地痕係自九如二路西向東路口停止線沿伸9.3公尺至機車倒地處,又九如二路西向東路口停止線至漢口街緣之距離則為4.5公尺,有上開現場圖可稽(偵一卷第15頁),則被告見及告訴人之處,當應於停止線之後,復衡諸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處應尚較漢口街緣靠近路口中心處,是自被告見到告訴人至撞擊處必遠於4.5公尺以上,絕非難以得見告訴人或毫無反應之可能。再者,縱使天色昏暗,被告為有經驗之道路使用者,亦當知悉此情於接近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為一騎乘腳踏車速度緩慢之老人,並非突然於路口現蹤或無預警穿越路中央之騎士,是被告自九如二路由西向東往漢口街方向行駛時,應能觀察留意路口之人行進路線,並於接近路口時多加注意,謹慎行進,而有足夠之時間查知告訴人之腳踏車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經過該路,而與告訴人腳踏車前輪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就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詎其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疑義。
㈤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何人闖紅燈乙節,查被告及辯護人稱其
並無闖紅燈,係告訴人闖紅燈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莊振聲所否認,並表示係被告闖紅燈等語。然查,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係普通二時相,而本件案發時並無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記錄,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26日高市交管字第0990052151號函附卷可憑。而因被告及告訴人對號誌情形各執一詞,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此原因為由而無從為鑑定,嗣經覆議後,維持原鑑定分析,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3233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1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67974號函各1份在卷足佐,基此,原已難斷係被告或告訴人闖越紅燈之情。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雖另稱:本鑑定分析認為事故當時年齡已高達73歲,騎乘腳踏車(沒有助行器不能走路)的告訴人不可能強要闖紅燈通過路口,不可能是在九如二路綠燈已經亮了18.2秒至20.7秒之間時,騎乘腳踏車仍在路口範圍,果真如此,表示高達73歲騎乘腳踏車的告訴人,明明知道九如二路很寬,漢口街已經是紅燈,仍將腳踏車騎入九如二路車流量相對較高,車速極快的環境中。此等行為幾乎是自尋車禍的行為,因此以告訴人當時的身心理狀況,本鑑定分析認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那麼嚴重的闖紅燈是不可能的等節(本院交易字卷第44頁)。然該鑑定意見預以告訴人高齡而不可能闖紅燈為前提,遽認當時係被告闖紅燈,其前提顯為臆測之鑑定意見,並非根據鑑定機關之知識經驗分析所得,自難採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仍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號誌之義務,惟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自不因無法鑑定係何人未依號誌行駛而影響上開過失之認定。
㈥末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180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腳踏車除後車輪擋泥板外側(朝後)有1塊紅色反光貼片,車前未有能自主發光之車燈或手電筒,已如上開鑑定意見。雖證人即告訴人莊振聲於本院證稱其腳踏車前有照明燈光(本院交易字卷第106頁),然經核附卷之事故現場照片,並未見腳踏車前方或事故現場有何燈光裝置,是告訴人之記憶,恐有訛誤。是其未設置上開燈光或反光裝置於車前,使被告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腳踏車穿越路口,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尚不得執此事由以解免前開過失傷害罪責,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稱其於事故後罹有失智症,為中度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據(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之子 莊英豪 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心理的恐懼感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被撞到,當有失智之可能(本院交易字卷第109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表示:失智不完全喪失記憶,只是事情容易忘記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
109頁)。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逾七旬,其年事漸長後,有記憶不佳之情況,亦無違常情。是難據此即認被告之失智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尚無從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要件,是此部分僅構成過失傷害之犯行,附此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於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之情況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頭骨骨折、右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非輕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酌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告訴人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亦有過失之情節,有如前述,復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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