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49號原告 許慧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 張勝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五選舉區當選人即被告張勝富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縣市合併後之高雄市第1屆議員第五選舉區之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散發載有「雖然國民黨女性有婦女保障名額、又是連任老將,幾乎百面當選,但大社剩下的選票,最多也就只能再保護另一席而已」等內容之不實文宣,致選民誤認原告因婦女保障名額之故,必定當選,並透過支持者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當日散佈「許慧玉有婦女保障名額穩當選」、「不要再投給許慧玉」、「票要投給張勝富才不會浪費」等不實消息,而以此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被告另於99年10月16日成立競選總部時,為招徠選民,委由綽號 莫利林森雄 (已歿),發給 顏進發 夫妻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走路工錢,再由顏進發轉交付 林武雄 夫妻每人500元之走路工錢,而為賄選行為。復於99年11月24日,為招徠選民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前廣場造勢晚會,委由 吳秀金 ,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發給 詹讚壽 夫妻及 張潤滿 走路工錢。再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數日,透過其樁腳 吳月姬何東興 ,以1,000元之代價,向 詹春守蔡慶雲 行賄,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宣告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當選人即被告張勝富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之文宣並無不實,且文宣是否不實,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2款規定無涉。又伊並無賄選行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得採為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均為高雄市合併改制後高雄市第1屆第5選舉區議員候選人,由被告當選高雄市第1屆第5選舉區議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所指為何,原告得否以被告於選舉期間,散播虛偽不實文宣為由,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㈡被告有無於99年10月16日成立競選總部時,為招徠選民,委由綽號莫利之林森雄,發給顏進發夫妻每人500元之走路工錢,再由顏進發轉交付林武雄夫妻每人500元之走路工錢?被告有無於99年11月24日,為招徠選民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前廣場造勢晚會,委由吳秀金,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發給詹讚壽夫妻及張潤滿走路工錢?
五、經查: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所
指為何,原告得否以被告於選舉期間,散播虛偽不實文宣為由,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①查本件兩造均為高雄市合併改制後高雄市第1屆第5選舉區
議員候選人,並由被告當選高雄市第1屆第5選舉區議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函公告高雄市第1屆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
②按現行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
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該法原第103條規定(即現行第12
0條)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並未將「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列入,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將之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行政院於83年6月16日以台83內字第2291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該條修正草案,並載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款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針對遏止暴力選舉所為之規定。嗣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後,立法委員 蘇貞昌 等23人於86年12月間為導正當時動輒以抹黑、誹謗為競選手段之選舉風氣,建議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第120條),增列「有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行為者」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足見立法者仍無意將同法第92條(即現行第104條)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仍未將同法第104條之抹黑、誹謗之競選行為,增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堪認立法者就選舉之社會現有觀念及情況等已加以評估而為修法,亦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應係當時立法者處於今日所應有之客觀意思,則就立法沿革之法律解釋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
③另以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之立法體系來看,查選罷法第93條
至第109條為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處罰規定,由立法編排觀之,選罷法第98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不同犯罪處罰之分別立法編排。再觀之兩者犯罪態樣,第98條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第104條則「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等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手段,易言之,其方法與暴力威脅或金錢利誘方法迥然有別。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並未增列第104條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入,已如前述;且參諸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明文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法院即無從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③準此,本件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期間,散播虛偽不實文
宣是否屬實,均非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該條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即無所據。
㈡被告有無於99年10月16日成立競選總部時,為招徠選民,委
由綽號莫利之林森雄,發給顏進發夫妻每人500元之走路工錢,再由顏進發轉交付林武雄夫妻每人500元之走路工錢?被告有無於99年11月24日,為招徠選民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前廣場造勢晚會,委由吳秀金,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發給詹讚壽夫妻及張潤滿走路工錢?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選舉活動進行中,常見候選人以大型聚會,集合支持者為自己拉抬選情。有意賄選者,亦常藉此機會,以發放「走路工」為名,給予選民金錢,招徠彼等前往造勢會場表態,或測試椿腳之行賄動員能力,鞏固買票成果,以達賄選之目的,故一般坊間,均以「走路工」一詞作為選舉賄款之別稱,因此,索取及給予「走路工」之雙方,雖未口頭言明,主觀上仍應有賄選之默示合意。且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巧立名目為候選人收買選票,亦應認為除基本之交通、膳食需求及其他合乎人情或社會通念之選舉活動用品外,一切任何以「走路工」或違反常理之名義所提供予參加造勢活動者之金錢或利益,均應認定為選舉賄款,以杜絕有意賄選者行賄買票之巧門。又現今之選舉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團隊之各層幹部以使候選人勝選為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參與各相關事務,故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候選人本人,各候選人即皆得卸由其所成立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擔責,而得脫免公職人員選罷法所定之相關責任,該法維護選舉公平、公正與清明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是候選人統籌指揮監督其競選團隊、助選人員,其競選團隊、助選人員如對選民行賄,即應認該當選之候選人授權或默許其競選團隊、助選人員為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
②查證人 林玟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爸爸莫利算是被告
樁腳,我們那邊中華社區都是我爸爸在幫被告拉票的,那邊人都知道這件事。因為牛舌餅都搬到我家去,所以助選的部分我知道,拉票的部分是跟 張能 討論的等語(見本院101年
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頁59以下),證人 徐翠嬋 亦到庭證稱林森雄綽號確實為莫利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頁214)。另證人顏進發亦到庭證稱:
林森雄綽號叫莫利,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他有叫我去,叫我和我太太一起去,給我一箱餅長長的那種,他有幫被告競選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6日、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頁217、308以下),足認林森雄應確為被告樁腳,為被告拉票助選無誤。
③又證人顏進發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林森雄沒有給
我車馬費,也不知道是否有給林武雄夫妻餅或車馬費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於100年8月14日於審判外和原告本人談話時,確實曾向原告本人表示:
「莫利就跟我拜託,拿錢給我,拿1,000元給我,還有對面的林武雄夫妻的也拿1,000元給我」、「是我親自拿去給林武雄的,他太太接去」、「莫利說你跟林武雄那麼熟,就拿過去給他」、「林武雄夫妻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24
7頁錄音譯文);於100年8月30日,於審判外和證人葉炳祥談話時,表示:「那時競選總部成立,莫利叫我們去湊熱鬧,發1,000元給我說1個人500元,本來是回來才要給,莫利說先拿給我,叫我不要講」,「我知道莫利發很多人,林武雄也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250頁錄音譯文)。而上開對話錄音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鑑定後,研判與顏進發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2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頁12)。
嗣經本院二度傳喚顏進發到庭,其明確證稱:「莫利叫我去的,拿1,000元給我,並叫我跟我太太一起去,我跟我太太當天都有去,林武雄夫妻當天也有去,莫利說他人不舒服,拜託我叫我拿1,000元給林武雄,林武雄在上次庭期跟我說,如果法官問問題就叫我說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頁309以下),參以顏進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到庭證稱:林森雄說被告競選總部成立,老人家騎車危險,所以給我1,000元坐計程車等語(見該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27號、101年度選偵字第62號及100年度選偵字第15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林森雄於被告99年10月16日成立競選總部時,為替被告招徠選民,確有發給顏進發夫妻每人500元之走路工錢,再由顏進發轉交付林武雄夫妻每人500元之走路工錢。④再證人詹讚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對其確有前往造勢晚會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其於是日同時證稱並未收到走路工錢,惟其和妻子於100年3月中旬,於審判外和原告本人談話時,原告本人向其詢問是否有收到被告買票錢時,表示有拿到錢,並表示是一個女生發的,拿旗子完回到家後才給的,其妻亦向原告本人表示:「那是叫他(指詹讚壽)去拿旗子,走路的啦,因為我沒辦法走路,所以我沒去,是1,000元,吃便當」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46)。又證人吳秀金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未找詹讚壽夫妻及張潤滿前往上開造勢晚會(見本院100年
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曾要求到該署應訊之證人張潤滿等人為不實陳述,此有張潤滿於100年4月13日,於審判外和證人 許玉秀 談話時,向證人許玉秀表示:「 阿金 跟我們每一個人講,如果問什麼,都要說沒有,不能說有」等語(見本院卷頁
153)。而上開2段對話錄音譯文,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鑑定後,研判與詹讚壽本人及張潤滿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故,本件雖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發給證人張潤滿走路工錢,惟證人詹讚壽確有收到由為被告助選之樁腳,所發給之走路工錢1,000元,應堪認定。
⑤因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賄選行為,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情事,自有所據。至被告雖抗辯上皆錄音譯文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惟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酌,被告抗辯證人顏進發上開錄音譯文不得採為證據,並無理由。其聲請進行第2次聲紋鑑定,亦無必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被告無賄選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27號、101年度選偵字第62號及100年度選偵字第15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本件即無從以被告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即遽認原告主張無據。
六、綜上所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本件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於選舉期間,散播虛偽不實言論是否屬實,均不符合上開選罷法得宣告當選無效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6日成立競選總部時,委由綽號莫利之林森雄,發給顏進發夫妻每人500元之走路工錢,再由顏進發轉交付林武雄夫妻每人500元之走路工,復於99年11月24日,為招徠選民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前廣場造勢晚會,透過其樁腳發給詹讚壽走路工1,000元,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99年12月3日經公告當選後1個月內(100年1月1日及2日為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100年1月3日為期間之末日),即10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數日,透過其樁腳吳月姬及何東興,以1,000元之代價,向詹春守、蔡慶雲行賄,惟此部分經證人詹春守、蔡慶雲到庭否認,且無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張俊文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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