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興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興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興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雖幸未肇事,然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其目前職業為粗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為酒後騎乘機車返家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