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花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陳詩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6月8日吉警偵字第1060012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瑩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詩瑩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4時4分許,從其住家提著水桶和冥紙走出門外,拿水沾冥紙、雞蛋及混擬土等物,往隔壁兩側住家鐵門和小門丟擲,經路過民眾報案處理。上揭事實,有證人 王玉霞 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 胡祐甄 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工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詩瑩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被移送人陳詩瑩於106年5月6日下午4時4分許,先以雞蛋投擲隔壁住戶之鐵門,旋又於下午4時5分許以冥紙丟擲隔壁住戶鐵門,再於下午4時9分許撿拾地上散亂之冥紙後,搜集於其所提之紅色桶子中,並將之與其桶子中之不明液體混合後,揉捏成糰狀物,並於下午4時12分許將之丟入隔壁住戶小鐵門內,又於下午4時13分許,以投擲棒球之方式,將冥紙與不明液體混合而成之糰狀物丟向隔壁住戶之鐵門等行為,有證人胡祐甄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只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王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有滋擾住戶之行為,未思循改過,再次以相同手段滋擾住戶,顯有不當,復參以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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