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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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威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威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威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79、5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7年6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30、31日,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已故意犯妨害自由罪,該罪為原審不及審酌,而前後二罪均為妨害自由罪,且時間相距甚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盧威志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79、5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107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9、576號判決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85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30、31日,即有另案涉犯私行拘
禁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6號判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是受刑人確實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兩案皆為妨害自由案件,前案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後案為私行拘禁罪,二罪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628號偵查分案,並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並加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然被告卻於前案起訴後進入審理程序中之107年1月30、31日再為相同罪質之後案,顯見被告前案所為實非偶發性犯罪,難謂有何悛悔改過之心,亦難認有何合於「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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