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廖正清 被告 廖福龍
廖榮華 廖福祥 廖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804.6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230.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廖麗芬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4、10000分之499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面分積1003.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福祥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5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福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18.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榮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804.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0.01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廖麗芬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為原告10000分之5004、被告廖麗芬10000分之4996;編號B面積1003.78平方公尺歸被告廖福祥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5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福龍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18.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榮華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福龍、廖福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榮華、廖麗芬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廖福龍、廖福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種植水稻、芒果、芭樂、枇杷、玉米、絲瓜等作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係依共有人耕種使用現況分配,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土地形狀及位置適中,各筆土地皆與田埂相鄰可供通行,且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被告廖麗芬亦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並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
┌────────────────────┐│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廖福龍│3851分之559│├─────────┼──────────┤│廖榮華│3851分之1031│├─────────┼──────────┤│廖福祥│3851分之1016│├─────────┼──────────┤│廖正清│3851分之623│├─────────┼──────────┤│廖麗芬│3851分之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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