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受刑人廖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5.11.13│96.1.14│96.1.2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6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毒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88號│3143號│2717、2718、271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訴字第1103號│96年上訴字第2666號│96年上訴字第2667號││實├────┼──────────┼──────────┼──────────┤│審│判決日期│96.5.24│96.11.1│96.11.14│├─┼────┼──────────┼──────────┼──────────┤││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上訴字第1103號│97年臺上字第135號│97年臺上字第585號││判├────┼──────────┼──────────┼──────────┤│決│判決確定│96.6.21│97.1.10│97.1.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廖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2.2│96.2.8│96.6.11下午3時2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6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6年毒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717、2718、2719號│2717、2718、2719號│3509、3729、470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訴字第2667號│96年上訴字第2667號│96年上訴字第3029號││實├────┼──────────┼──────────┼──────────┤│審│判決日期│96.11.14│96.11.14│97.2.14│├─┼────┼──────────┼──────────┼──────────┤││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7年臺上字第585號│97年臺上字第585號│96年上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決確定│97.1.31│97.1.31│97.4.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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