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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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丁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丁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丁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漁市場」之記載均更正為「魚市場」,犯罪事實欄關於「1個白鐵製水桶」之記載補充為「 王耀誠 所有之白鐵製水桶1個(據王耀誠稱價值約新臺幣500元)」、關於「不鏽鋼杯」之記載更正為「白鐵製水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為本案犯行前犯竊盜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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