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2號、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水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價值新臺幣300元」之記載後補充「,已發還陳安心),第6行關於「47分」之記載更正為「45分」,第9行關於「新臺幣300元」之記載後補充「,芙蓉樹已發還陳安心」;暨於證據欄第7行關於「確實先後下手拿取2盆盆栽」之記載後補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2起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贓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