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 賴俊宇 上訴人沈蘇 秀鳳 上訴人 鐘碧珍 上訴人 賴淑美 上訴人 蔡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上訴人 陳阿萬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第二項土地,並不得於第二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為田,被上訴人在該田地種植水稻、蔬菜等農作物,原先均經由相鄰之同段603地號、529地號、530-1地號與52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上開通行之土地,其中603地號屬國有財產管理局管理之國有地,529、530-1地號屬訴外人張楊○娟、黃○揚、張○銘、張○菁等人共有,525地號則屬上訴人五人所共有。詎料,於100年3月間上訴人在其所有之525地號銜接臺中市○○區○○路處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間,設置鐵皮圍籬,以阻絕被上訴人通行。然被上訴人所有上揭60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該604地號土地行至公路最近者,即為經由603地號、530-1地號、529、525地號土地以至臺中市○○區○○路,其中上訴人所共有之525地號土地,亦係供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02地號土地通行以達○○路,且該525地號土地之地面已經舖設混凝土路面多時,因此,被上訴人通行該525地號土地,實際上並未增加該土地之負擔,且被上訴人所有之604地號土地為田地,現仍耕作中,而現今耕種農田,有賴耕耘機等農業機械機具,而該等農業機械機具寬度約為2.5公尺,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將通行之寬度定為2.5公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復丈成果圖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上揭複文成果圖所示AB兩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㈢上訴人不得於第一項所示B、C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後,上訴人上訴本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如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同意依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方案供被上訴人通行。
三、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區○○段○○○○○○號土地○○○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楊○娟、黃○揚、張○銘、張○菁等四人所有○○○區○○段○○○號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賴俊宇、 沈蘇秀鳳 、鐘碧珍、賴淑美、蔡玉琴等五人所有○○○區○○段○○○○號土地為 江金葉 所有○○○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阿萬所有。上訴人所有525地號土地,經舖設水泥路面通達臺中市○○區○○路,其舖設水泥路面之位置,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16頁)所示E部分,面積為3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60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525地號土地之水泥路間,尚有6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530-1地號土地如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529地號土地如前項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均經舖設水泥路面銜接。系爭603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已表明就系爭60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甲案(原審卷二第91頁)所示L部分5平方公尺,或乙案所示K`部分7平方公尺,願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04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張楊○娟、黃○揚、張○銘、張○菁等四人所有,被上訴人由該四人購買該系爭土地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即約明「本件土地須借用鄰地通行,賣方同意保證鄰地絕不阻礙通行,日後(含點交後)倘有鄰地地主阻礙通行,賣方應負責協商或提供賣方所有鄰地供買方通行,絕不推拖。」。張楊淑娟於100年10月20日,出具證明書(即原證10),載明「立證明書人張楊○娟與共有人黃○揚、張○銘、張○菁將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售與陳阿萬先生,該604地號土地一向均經同地段603地號、530之1地號土地通行52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以通臺中市○○區○○路,該
60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賣方保證買方可繼續通行該道路;本人於此再度證明,本人與其他共有人(530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60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530之1地號土地供陳阿萬先生通行無誤。」等語,以供被上訴人提出於法院。前揭同段524地號土地與○○路部分(即101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N'部分),有高低落差。上訴人在525地號土地銜接○○路之處所,即101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間,設有鐵皮圍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地形、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除去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60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604地號土地欲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上,需經由相鄰之同段603地號、529地號、530-1地號與525地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路。上開通行之土地,其中603地號屬國有財產管理局管理之國有地,529地號、530-1地號屬訴外人張楊○娟、黃○揚、張○銘、張○菁等人共有,525地號則屬上訴人五人所共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訴外人張楊○娟、黃○揚、張○銘、張○菁所有之土地均願供被上訴人通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所有系爭52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之603地號、530-1地號及52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又上訴人於本院亦同意依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將其所有系爭525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亦同意之,本院認為該方案屬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共有系爭52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第該B、C部分土地,並不得於B、C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上訴人所有525地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兩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上訴人不得於第一項所示B、C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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