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7號
108年度救字第8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表人 唐光義 訴訟代理人 丁經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院之行政處分違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提解其出庭之過程中之相關處分(措施)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所爭執之對象係法院、爭執之標的係法院刑事庭之處分(措施),不是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依上開規定,不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即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本案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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