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台生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周漢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台生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有罹有情緒障礙病症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洗車藥水2瓶及白鐵盆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6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48號被告瞿台生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31巷12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 張建越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機車行前,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張建越所有而放置在該地之洗車藥水2瓶及白鐵盆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瞿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建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