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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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齡誼
黃思蓁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7號、111年度偵字第1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齡誼(下稱被告黃齡誼)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圓山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思蓁(下稱被告黃思蓁)騎乘腳踏車亦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處,其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被告黃齡誼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黃思蓁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黃齡誼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思蓁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雅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400 號判決(112.10.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23 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1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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