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上訴人 林宥仲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14、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二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宥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1罪刑(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㈡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罪刑(即如事實一㈠、㈢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關於累犯加重乙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惟刑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個案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原判決已依該解釋意旨,說明審酌上訴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數月餘,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斟酌其恣意利用網路傳播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數次施以詐術,並非偶一犯之,造成一般民眾潛在之危害甚高,足認其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所犯前揭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或不分情節加重之不當聯結等違法。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亦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事實一㈠、㈢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以上訴人時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卻為此部分犯罪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 張凱翔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但與告訴人 林保源 則尚未和解或賠償,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復就撤銷改判(即事實一㈡)部分,敘明審酌同上事項,並兼衡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蕭人豪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而予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無違法可指。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理由內未加說明,要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依憑其主觀,泛指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59條規定之情狀,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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