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上訴人 黃瑞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0、785、78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96、5918、7170、17538號,108年度偵字第12122、17243、19
371、19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瑞翔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白牌車司機,民國106年8月24、25日均係因共同被告陳
盈璋包車,而搭載 陳盈璋 或共同被告 江信儀 或該二人(下稱該二人等)往返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到達後即分道揚鑣,未在一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10、13-17所示被害人均是其到達新竹數小時後始受騙,該二人等又係於被害人受騙後始行提款,且提款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在場。其若為該二人等之上手,何以能預測當日即能詐騙被害人成功,並攜帶人頭帳戶金融卡,提前數小時載送該二人等到新竹縣竹北市及新竹市,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故原判決以陳盈璋、江信儀所述,相互補強,或僅以江信儀之單一指述,而認定其有指示該二人等前往提款,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陳盈璋曾於106年8月22日由綽號「 小賴 」之男子,帶同前往
苗栗縣銅鑼鄉擔任車手取款。則陳盈璋既已受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時間地點亦均相近,應受同一集團成員指揮始符合常理。足見陳盈璋係受「小賴」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其所駕駛之車輛北上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17罪,尚犯一般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㈠陳盈璋所述分於106年8月24、25日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
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並依上訴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提款後再與上訴人會合交付所提款項,並更換新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一情可採。
㈡江信儀所述依上訴人指示,分於附表一編號1-2、11-12所示
時地、106年8月24日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新竹縣竹北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一情可採。
㈢上訴人所辯僅是搭載陳盈璋、江信儀往返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之白牌司機,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一情,並不足採。
㈣陳盈璋所述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小賴」,無從認與本案有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原判決係認定附表一編號3-10、13-17所示被害人,遭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上訴人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與該二處無地緣關係之該二人等提款等。是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本即係在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下,上訴人係刻意將該二人等載往他處等待被害人受騙並匯款,以避免遭查緝。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提前數小時到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是否會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等,自無違誤。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