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上訴人 王信鈞 選任辯護人 胡博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欺瞞使吳○茜(姓名詳卷)施用毒品FM2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須該他人所施用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此應依證據證明之,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欺瞞之方法使吳○茜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吳○茜、 王麗菁 (上訴人胞姊)之證詞、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為上訴人之尿液,下稱尿液檢驗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但查:上訴人縱坦承於吳○茜飲用之奶茶中摻入毒品FM2之事實,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細繹原判決所採憑證人吳○茜之證述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上訴人曾告知奶茶中摻有新興毒品,未提及FM2,其以為是毒品MDMA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所飲用之奶茶含有毒品FM2;而吳○茜案發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泛稱「意識不清,疑似藥物過量」,該院檢送之病歷則登載毒品篩檢等醫囑暨急診護理情形(見偵查卷第149頁,第一審卷第133至146頁),然就吳○茜體內是否殘留毒品FM2或其代謝物,仍欠明瞭。再稽之卷內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明於上訴人住處查扣「FM2藥丸4顆、FM2粉末1包」,證人王麗菁於警詢並證稱:「(警方所查扣之FM2藥丸4顆《毛重0.94公克》、FM2粉末1包《毛重0.73公克》經鑑驗呈FM2陽性反應你是否知悉?警方是否有當你面前鑑驗?)知道呈陽性反應。警方有當我面前鑑驗」(同上偵卷第28、33頁),倘均非虛,本件似有相關毒品扣案且經警初步鑑驗,何以蘆洲分局依原審指示檢送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押物時,獨缺上開毒品FM2(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且卷內亦乏相關毒品之鑑驗報告,而毒品鑑定事涉專業,王麗菁似非具此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人,如何能徒憑其陳述逕認扣案之藥丸、粉末呈「FM
2陽性反應」,並執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證據?則本案是否確於上訴人住處查獲毒品FM2,尚存疑義,猶待釐清。至尿液檢驗報告雖可證明上訴人曾施用毒品FM2,然與本案關聯性為何,原判決亦未敘明。從而,本案除上訴人部分自白外,究有何補強證據,或經由如何之調查、檢驗,得以證明上訴人欺瞞吳○茜所施用之物確為毒品FM2?原審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處上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重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上訴人被訴想像競合犯加重強盜犯嫌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江翠萍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