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陳○○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鄭○○(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女鄭○○,兩造係因奉子成婚,固為結婚之登記,但婚後並未同住一處,感情亦不甚和睦。被告個性多疑,且脾氣暴躁,每與原告發生爭執或情緒不佳時,即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曾先後於107年12月11日以手掐原告頸部成傷、107年12月14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頸部,導致原告臉部及頸部挫傷,又於107年12月22日以徒手毆打與腳踹等方式,造成原告全身多處受傷。原告因不堪受暴,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42號通常保護令,足見被告性格確有暴力習性,慣常以暴力方式發洩其情緒,故原告實難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 鄭堬櫻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3份、受傷照片10張、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上開事證與原告所述互核一致,且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有多次實施家暴之行為,兩造感情不睦,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鄭○○之結果認為:「聲請人(即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之習性、喜好,聲請人亦具備合宜之親屬照顧資源,可輔佐聲請人處理照顧事務,即便現聲請人因工作緣故未能與未成年人同住,然其工作期間尚可有合宜照顧資源可穩定照顧未成年人起居生活,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獨立照顧已有四年之久,此期間未成人生活穩定,基於未成年子女照顧繼續性原則,假使兩造離婚,由聲請人擔任行使未成年人親權責任應無不適之處。」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鄭○○一直由原告主責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無不適任之情事發生,而被告長期未分擔鄭○○之照顧責任,是關於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鄭○○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