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滿志偉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鳳嬌 關係人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2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分別於105年3月7日、107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700萬元及5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本息均攤,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自108年8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928,28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108年11月1日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書、繳息明細等件為證。
三、關係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關係人因經營困難,向聲請人提出債務協商,暫緩攤還本金寬限繳息1年,聲請人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伊,雙方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信託合約。借款700萬元部分,關係人至今均依約無遲延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已債務協商,簽訂信託合約等語,縱使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