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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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惠娟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柯中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郭惠娟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8年6月28日)在卷可憑。次查,債務人自陳經營可麗餅銷售,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至7月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595元,依其所提出之收支日記簿內頁及訂貨單等影本堪認有據。又債務人所陳每月支出含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三人合計21,254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年扶養負擔3/2人之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37,16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照),足認其支出合理且必要。綜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餘額1,341元(計算式:22595元-21254元=1341元)中約80.98%即1,086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另其名下有西元1997年出廠汽車一輛(車號:00-0000),惟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一般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甚久,難有變賣之價值。而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