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被告 趙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其後,本件原告與香港滙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香港滙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背面),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華商銀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①)第24條約定、香港滙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②)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140元,及其中本金50萬4,424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0,187元,及其中本金36萬8,543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3日、92年1月23日先後與中華商銀及香港滙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約定條款①、②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05年3月29日止,尚有51萬7,140元(其中本金50萬4,424元、利息1萬2,016元、違約金70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①、②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已於105年5月3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清償10萬元及6萬8,000元予原告,上開費用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後,仍餘38萬0,187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清償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36萬8,543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於下午5點以前存入16萬8,000元,原告就不送件,但原告沒有告訴伊是要清償本金或利息,所以伊在105年4月29日存入10萬元,另外6萬8,000元也在幾天後就存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①、②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原告16萬8,000元等情,然上開款項經原告抵充其所積欠之費用、利息及本金後,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剩餘積欠之款項,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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