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進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進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4月3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對面之檳榔攤,與友一起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9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自己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位在新竹縣竹東鎮),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