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仕桓 被告 游榮宗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大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嗣原告再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此亦有金管會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0年5月28日向原告請領大來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8%。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0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萬2682元,其中包括消費本金5萬287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00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400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違約金1800元,均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5萬2874元自90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82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82年4月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3萬7996元,其中包括消費本金48萬372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887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違約金5400元,均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48萬3721元自90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申請表、大來卡申請表格、電腦帳務畫面、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來信用卡約定條約、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備註│├──┼──────┼──────┼────────────────┼──┼────────┤││││自90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8%│信用卡卡號:││01│62,682元│52,874元├────────────────┼──┤000000000000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自90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信用卡卡號:││02│537,996元│483,721元├────────────────┼──┤000000000000000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費用(國內)150元公示送達費用(國外)1,740元合計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