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自然環境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兩造再上訴最高法院,聲請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終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卷)審查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共為11萬元。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