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88號被告楊○軒上列被告與原告談 玉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8年度聲字第4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 談玉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談玉鈴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108年度上移調字第644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2,700元(計算式:8,100÷3=2,7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