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809號原告 楊文鉉 00000000村○號上列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聲明異議),惟因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如適用交通裁決事件,則按件徵收裁判費300元。另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內所載及檢送之附件6件裁決書可知,原告係針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R194697、48-ZFP76669
0、48-ZBA250488、48-F00000000、48-CJ0000000、48-ZDA238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來狀表明將「聲明異議狀」更正為「起訴狀」,並於起訴狀補正載明:(一)被告、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 李忠台 ,住同被告址)。(二)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即六張裁決」均全部撤銷),上開補正之起訴書狀,原告應簽名或蓋章及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依法繳納本件起訴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三、茲命原告就上開所示之事項,依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上開二所示之起訴書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繳費者,即駁回本件全部訴訟(即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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