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琛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30號、104年度偵字第10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琛煜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琛煜為 聯弘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聯弘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無履約之意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玉如 」、「 武成基 」、「 陳鴻江 」、「 陳威龍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起,由「林玉如」、「武成基」、「陳鴻江」、「陳威龍」等成年人,利用聯弘實業公司及未營業之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聯弘科 技公司)名義,先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公司及店家少量進貨,並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貨款,以取得信任後,陸續於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店家,致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店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貨物內容欄所示之貨物。嗣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店家屆期分別向聯弘科技公司及聯弘實業公司請求貨款,均未獲回應,並發現聯弘科技公司及聯弘實業公司已搬空上址營業處,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深藍公司、旭辰公司、 震旦公 司、華風公司、 冠怡 公司、 徐佑 姍、 簡重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 廣笙 公司、永諭公司、 惠傑 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琛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琛煜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第119頁正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戴金德 、 楊宗憲 、林郁綺、 黃彰玲 、 吳孟育 、 陳淑溫 、 陳信宏 、 謝雅儀 、告訴代表人 張任億 、告訴人 徐佑姍 、證人即福隆便當店員工 劉育銓 、證人聯弘科技公司負責人 林樵泓 及同公司員工 劉毓卿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3588號偵卷,第3至
11、65至67、72至75、85至88、115至116、119至120、
127至1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5930號卷,下稱5930號偵卷,第3至7頁背面、第17至20、22至
27、29至33、136至137、160至165、175至178、196至200頁),復有證人林樵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紙(見5930號偵卷第140頁)、深藍公司提出之聯弘國際科技公司傳真1紙(見5930號偵卷第44頁)、冠怡公司提出之聯弘國際科技公司傳真及「武成基」、「陳威龍」名片各1紙(見5930號偵卷第111、113頁)、永諭公司提出之聯弘科技國際公司傳真及經銷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紙(見3588號偵卷第33、70頁)及惠傑公司提出之客戶資料表
1紙(見3588號偵卷第13頁),並有如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另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9有關
102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28日永諭公司給付之貨物,經本院於審理時,查閱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參,應屬檢察官誤載,本院乃依職權參考卷內資料更正該部份之事實,附此敘明)。足認被告高琛煜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高琛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如」、「武成基」、「陳鴻江」、「陳威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間,縱使犯罪時間密接,然因侵害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公司及店家,乃不同被害人,其法益不同且詐騙所得亦均有所差異,並無密切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營利姦淫猥褻、業務傷害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佳,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店家,致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店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貨物予其,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詐欺取得之財物總價值非微,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930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貨物內容│金額(新臺│非供述證據│詐騙手法│罪名及宣告刑││││││幣:元)││││├──┼───┼─────┼─────┼─────┼───────────┼─────────┼────────┤│1│深藍科│102年11月│CPU4顆│2萬4,990│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陳鴻江」以聯弘科│高琛煜共同犯詐欺│││技股份│6日│││單(見5930號偵卷第47至│技公司名義,用電話│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48頁)│向深藍公司訂購貨物│刑伍月;如易科罰│││司(下├─────┼─────┼─────┼───────────┤,致深藍公司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稱深藍│102年11月│CPU6顆│2萬2,365│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誤,運送貨物至上址│元折算壹日。│││公司)│11日│││單(見5930號偵卷第45至│聯弘實業公司, 惟遲 ││││││││46頁)│未收到貨款,使深藍││││├─────┼─────┼─────┼───────────┤公司受有損害│││││102年11月│硬碟15顆│3萬2,130│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15日│││單(見5930號偵卷第54至│││││││││55頁)│││││├─────┼─────┼─────┼───────────┤│││││102年11月│CPU4顆、燒│3萬1,290│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20日│錄器10臺││單(見5930號偵卷第51至│││││││││52頁)│││││├─────┼─────┼─────┼───────────┤│││││102年11月│CPU10顆│4萬1,213│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26日│││單(見5930號偵卷第49至│││││││││50頁)│││││├─────┼─────┼─────┼───────────┤│││││102年12月│硬碟10顆│2萬1,924│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3日│││單(見5930號偵卷第56至│││││││││57頁)│││├──┼───┼─────┼─────┼─────┼───────────┼─────────┼────────┤│2│旭辰資│102年11月│硬碟7顆、│3萬│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單│「武成基」以聯弘科│高琛煜共同犯詐欺│││訊股份│1日│CPU零件7││、訂購單(見5930號偵卷│技公司名義,用電話│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個││第62至63、70頁)│傳真向旭辰公司訂購│刑伍月;如易科罰│││司(下├─────┼─────┼─────┼───────────┤貨物,致旭辰公司陷│金,以新臺幣壹仟│││稱旭辰│102年11月│硬碟10顆、│4萬373│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單│於錯誤,運送貨物至│元折算壹日。│││公司)│5日│CPU5顆││(見5930號偵卷第62、64│上址聯弘實業公司,││││││││頁)│惟遲未收到貨款,使││││├─────┼─────┼─────┼───────────┤旭辰公司受有損害│││││102年11月│硬碟15顆│3萬1,973│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單││││││8日│││(見5930號偵卷第62、65│││││││││頁)│││││├─────┼─────┼─────┼───────────┤│││││102年11月│主機板5個│3萬6,200│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單││││││13日│、CPU零件││、訂購單(見5930號偵卷│││││││6個││第62、66、68頁)│││││├─────┼─────┼─────┼───────────┤│││││102年11月│電腦螢幕10│3萬8,850│應收帳款對帳單、報價單││││││18日│臺││、訂購單(見5930號偵卷│││││││││第62、67、69頁)│││├──┼───┼─────┼─────┼─────┼───────────┼─────────┼────────┤│3│震旦行│102年11月│碳粉匣15個│13萬6,905│出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林玉如」以聯弘科│高琛煜共同犯詐欺│││股份有│4日│││76頁)│技公司及聯弘實業公│取財罪,處有期徒│││限公司├─────┼─────┼─────┼───────────┤司名義,用電話向震│刑伍月;如易科罰│││(下稱│102年11月│碳粉匣17個│12萬6,125│出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旦公司訂購貨物,致│金,以新臺幣壹仟│││震旦公│14日│││77頁)│震旦公司陷於錯誤,│元折算壹日。│││司)├─────┼─────┼─────┼───────────┤運送貨物至上址聯弘│││││102年11月│碳粉匣6個│5萬9,598│出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實業業公司,惟遲未│││││29日│││81頁)│收到貨款,使震旦公││││├─────┼─────┼─────┼───────────┤司受有損害│││││102年12月│碳粉匣5個│3萬5,396│出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3日│││83頁)│││││├─────┼─────┼─────┼───────────┤│││││102年12月│碳粉匣15個│12萬6,826│出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6日│││84頁)│││││├─────┼─────┼─────┼───────────┤│││││102年11月│碳粉匣20個│12萬3,243│出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15日│、感光滾筒││78頁)│││││││4個│││││││├─────┼─────┼─────┼───────────┤│││││102年11月│碳粉匣16個│7萬2,900│出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20日│││79頁)│││││├─────┼─────┼─────┼───────────┤│││││102年11月│碳粉匣10個│2萬76│出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25日│││80頁)│││││├─────┼─────┼─────┼───────────┤│││││102年11月│碳粉匣13個│8萬8,128│出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29日│││82頁)│││├──┼───┼─────┼─────┼─────┼───────────┼─────────┼────────┤│4│華風科│102年11月│碳粉匣6個│1萬5,227│訂購單、送貨單(見5930│「陳威龍」以聯弘科│高琛煜共同犯詐欺│││技股份│8日│││號偵卷第91、100頁)│技公司及聯弘實業公│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司名義,用電話傳真│刑伍月;如易科罰│││司(下│102年11月│碳粉匣4個│1萬6,208│訂購單、送貨單(見5930│向華風公司訂購貨物│金,以新臺幣壹仟│││稱華風│14日│││號偵卷第92、99頁)│,致華風公司陷於錯│元折算壹日。│││公司)├─────┼─────┼─────┼───────────┤誤,運送貨物至上址│││││102年11月│碳粉匣4個│1萬1,963│訂購單、送貨單(見5930│聯弘實業公司,惟遲│││││19日│││號偵卷第93、98頁)│未收到貨款,使華風││││├─────┼─────┼─────┼───────────┤公司受有損害│││││102年11月│碳粉匣5個│8,190│訂購單、送貨單(見5930││││││27日│││號偵卷第94、97頁)│││││├─────┼─────┼─────┼───────────┤│││││102年12月│碳粉匣5個│1萬2,180│訂購單、送貨單(見5930││││││4日│││號偵卷第95、96頁)│││├──┼───┼─────┼─────┼─────┼───────────┼─────────┼────────┤│5│ 冠怡國 │102年10月│碳粉匣4個│1萬6,821│訂購單、出貨單(見5930│「陳威龍」以聯弘科│高琛煜共同犯詐欺│││際股份│30日│││號偵卷第110、112頁)│技公司名義,用電話│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傳真向冠怡公司訂購│刑伍月;如易科罰│││司(下├─────┼─────┼─────┼───────────┤貨物,致冠怡公司陷│金,以新臺幣壹仟│││稱冠怡│102年11月│碳粉匣4個│2萬7,510│訂購單、出貨單(見5930│於錯誤,運送貨物至│元折算壹日。│││公司)│8日│││號偵卷第109、112頁)│上址聯弘實業公司,│││││││││惟遲未收到貨款,使│││││││││冠怡公司受有損害││├──┼───┼─────┼─────┼─────┼───────────┼─────────┼────────┤│6│徐佑姍│102年11月│碳粉匣7個│4萬2,525│出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陳威龍」以聯弘科│高琛煜共同犯詐欺│││(即誼│25日│││116頁)│技公司名義,用電話│取財罪,處有期徒│││品企業│││││傳真向徐佑姍訂購貨│刑伍月;如易科罰│││社)│││││物,致徐佑姍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誤,運送貨物至上址│元折算壹日。││││││││聯弘實業公司,惟遲│││││││││未收到貨款,使徐佑│││││││││姍受有損害││├──┼───┼─────┼─────┼─────┼───────────┼─────────┼────────┤│7│簡重榮│102年10月│便當6個│460(起訴│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陳鴻江」以聯弘科│高琛煜共同犯詐欺│││(即福│1日││書誤載為48│121頁)│技公司名義,用電話│取財罪,處有期徒│││隆便當│││0)││向簡重榮訂購便當,│刑伍月;如易科罰│││店)├─────┼─────┼─────┼───────────┤致簡重榮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壹仟││││102年10月│便當8個│610│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運送便當至上址聯弘│元折算壹日。││││2日│││121頁)│實業公司,惟遲未收││││├─────┼─────┼─────┼───────────┤到貨款,使簡重榮受│││││102年10月│便當7個│535│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有損害│││││3日│││122頁)│││││├─────┼─────┼─────┼───────────┤│││││102年10月│便當9個│695│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4日│││122頁)│││││├─────┼─────┼─────┼───────────┤│││││102年10月│便當4個│320│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5日│││123頁)│││││├─────┼─────┼─────┼───────────┤│││││102年10月│便當8個│620│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7日│││123頁)│││││├─────┼─────┼─────┼───────────┤│││││102年10月│便當2個│150│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8日│││124頁)│││││├─────┼─────┼─────┼───────────┤│││││102年10月│便當8個│620│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11日│││124頁)│││││├─────┼─────┼─────┼───────────┤│││││102年10月│便當4個│300│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12日│││124頁)│││││├─────┼─────┼─────┼───────────┤│││││102年10月│便當2個│150│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15日│││125頁)│││││├─────┼─────┼─────┼───────────┤│││││102年10月│便當3個│225│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16日│││125頁)│││││├─────┼─────┼─────┼───────────┤│││││102年10月│便當2個│150│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17日│││125頁)│││││├─────┼─────┼─────┼───────────┤│││││102年10月│便當2個│160│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18日│││125頁)│││││├─────┼─────┼─────┼───────────┤│││││102年10月│便當3個│225│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22日│││126頁)│││││├─────┼─────┼─────┼───────────┤│││││102年10月│便當3個│225│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25日│││126頁)│││││├─────┼─────┼─────┼───────────┤│││││102年10月│便當3個│225│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29日│││126頁)│││││├─────┼─────┼─────┼───────────┤│││││102年10月│便當4個│300│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30日│││126頁)│││││├─────┼─────┼─────┼───────────┤│││││102年11月│便當3個│225│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1日│││127頁)│││││├─────┼─────┼─────┼───────────┤│││││102年11月│便當5個│405│送貨單(見5930號偵卷第││││││6日│││127頁)│││├──┼───┼─────┼─────┼─────┼───────────┼─────────┼────────┤│8│ 廣笙國 │102年11月│碳粉匣4個│1萬3,193│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林玉如」以聯弘科│高琛煜共同犯詐欺│││際股份│18日│││、銷貨單、統一發票(見│技公司及聯弘實業公│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3588號偵卷第42、45至46│司名義,用電話傳真│刑伍月;如易科罰│││司(下││││至頁)│向廣笙公司訂購貨物│金,以新臺幣壹仟│││稱廣笙├─────┼─────┼─────┼───────────┤,致廣笙公司陷於錯│元折算壹日。│││公司)│102年11月│碳粉匣3個│1萬7,435│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誤,運送貨物至上址│││││27日│(起訴書誤││、銷貨單、統一發票(見│聯弘實業公司,惟遲││││││載為碳粉匣││3588號偵卷第43至44、47│未收到貨款,使廣笙││││││4個)、雙││頁)│公司受有損害││││││包裝碳粉匣│││││││││2組│││││├──┼───┼─────┼─────┼─────┼───────────┼─────────┼────────┤│9│永諭資│102年10月│EPSONC1100│1萬9,566│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林玉如」以聯弘科│高琛煜共同犯詐欺│││訊有限│29日│1感光鼓PH││、統一發票(見3588號偵│技公司名義,用電話│取財罪,處有期徒│││公司(││OCONDUCT個││卷第26、28至29頁)│傳真向永諭公司訂購│刑伍月;如易科罰│││下稱永││(起訴書誤│││貨物,致永諭公司陷│金,以新臺幣壹仟│││諭公司││載為碳粉匣│││於錯誤,運送貨物至│元折算壹日。│││)││3個)│││上址聯弘實業公司,││││├─────┼─────┼─────┼───────────┤惟遲未收到貨款,使│││││102年12月│碳粉匣6個│2萬8,200│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永諭公司受有損害│││││05日│││、統一發票(見3588號偵│││││││││卷第26至27、32頁)│││││├─────┼─────┼─────┼───────────┤│││││102年11月│碳粉匣4個│2萬6,480│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6日│││、統一發票(見3588號偵│││││││││卷第26、28、30頁)│││││├─────┼─────┼─────┼───────────┤│││││102年11月│碳粉匣3個│2萬9,061│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28日│、EPSONC11││、統一發票(見3588號偵│││││││00/CX11感││卷第26至27、31頁)│││││││光鼓PHOTOC│││││││││CTOR3個│││││├──┼───┼─────┼─────┼─────┼───────────┼─────────┼────────┤│10│惠傑國│102年10月│碳粉匣3個│1萬9,688│應收帳款統計表、銷貨單│「武成基」以聯弘科│高琛煜共同犯詐欺│││際有限│07日│││、統一發票(見3588號卷│技公司名義,用電話│取財罪,處有期徒│││公司(││││第14、15頁)│向惠傑公司訂購貨物│刑伍月;如易科罰│││下稱惠├─────┼─────┼─────┼───────────┤,致惠傑公司陷於錯│金,以新臺幣壹仟│││傑公司│102年10月│碳粉匣3個│2萬2,050│應收帳款統計表、銷貨單│誤,運送貨物至上址│元折算壹日。│││)│16日│││、統一發票(見3588號卷│聯弘實業公司,惟遲││││││││第14、16頁)│未收到貨款,使惠傑││││├─────┼─────┼─────┼───────────┤公司受有損害│││││102年10月│碳粉匣3個│7,970│應收帳款統計表、銷貨單││││││31日│││、統一發票(見3588號卷│││││││││第14、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