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培熙 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
蔡明宏 律師 賴安國 律師被告 陳韋 儒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儒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陳韋儒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5樓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越公司)之LUXA2部門產品企劃專員,負責向中國大陸供應商詢價後,列明採購成本、未來售價、規格、供應商品質等項而擬定產品計畫供曜越公司選擇,為受曜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陳韋儒明知其受曜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忠實誠信執行職務,為曜越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不得索取回扣,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向供應商詢價之際,私下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供應商約定,由供應商在原始報價金額中加計應給付予陳韋儒之回扣金額後提出報價,供陳韋儒擬定產品計畫,而增加曜越公司向各該供應商採購之成本(陳韋儒與各該供應商約定回扣之過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俟曜越公司採納陳韋儒提出之產品計畫,並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供應商採購產品及付款後,陳韋儒即分別向各該供應商接續索取回扣,各該供應商遂依約將回扣金額匯款至陳韋儒設在中國招商銀行深圳分行文錦渡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用以抵銷陳韋儒個人應付之貨款;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深圳市澤萬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澤萬公司)須向曜越公司申請UL安規認證費用,陳韋儒復接續於104年4月22日,與澤萬公司約定由澤萬公司向曜越公司浮報認證費用數額,待曜越公司撥款後,再將差額給付予陳韋儒,澤萬公司乃依約向曜越公司請款,並於取得款項後,將該差額匯款予陳韋儒(各該供應商給付回扣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陳韋儒即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回扣共計約新臺幣162萬1,421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曜越公司喪失相當於回扣金額之價差利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曜越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韋儒為受自訴人曜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曜越公司之供應商收取回扣,致曜越公司喪失相當於回扣金額之價差利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因曜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段○○○號
5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自字第
3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01、104頁),則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應為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自字卷第48頁背面至50、90至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自字卷第33頁背面、46至48頁背面、90、97至98頁),並有被告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日自白書各1紙(見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46號卷,下稱審自卷,卷一第5至6頁)、104年10月2日道歉自白聲明電子郵件1份(見審自卷一第7頁)、東莞市安德豐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安德豐公司)回函說明
1份(見審自卷一第26頁)、東莞市庫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庫珀公司)回函說明1份(見審自卷一第27頁)、澤萬公司回函說明1份(見審自卷一第28至29頁)、深圳市億捷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捷能公司)回函說明1份(見審自卷一第57至60頁)、被告之Q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審自卷二第57至392頁;審自卷三第1至294頁背面)、中國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自字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行,固係於各該供應商初次給付回扣前之不詳時間,即與渠等達成給付回扣之約定,而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其向各該供應商收取回扣之時間,既皆發生於新法施行以後,則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次背信犯行,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處斷,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收取回扣行為,乃各基於同一背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同一供應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背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曜越公司委託處理
事務,非唯未能忠人之事,竟利用其受任機會,從中謀取個人私利,致曜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盡交待犯罪經過,亦主動調取前載中國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而提供本案關鍵證據,俾便曜越公司比對收取回扣之金額以釐清事實,復已全數賠償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完訖,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100頁),犯後態度良好,惜因曜越公司基於公司管理考量,認被告應另給付相當於回扣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雙方就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和解,實難將此結果全部歸咎於被告;再慮之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產品設計員、企劃專員,現無收入,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自字卷第9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收取之回扣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歷次收取回扣金額總計約新臺幣162萬1,421元等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盡交待犯罪經過,亦主動提供本案關鍵證據,深具悔意,復已向曜越公司全數賠償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至自訴代理人固陳以:曜越公司希望被告另給付回扣金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始願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倘被告單純歸還犯罪所得,不啻鼓勵犯罪云云。然被告既業全額賠償回扣金額完訖,實已全數剝奪其本件背信犯行之不法利得,亦可資彌補曜越公司所受財產上之實害,諒足以回復被告行為對刑事法財產秩序造成之破壞;至曜越公司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別一民事糾葛,當另事解決,亦不能徒以被告未能就超逾回扣金額之賠償部分與曜越公司取得共識,即遽認倘其未受刑之執行,即無法改過遷善。自訴代理人前開陳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供應商名稱│約定回扣之過程│供應商給付回扣之經過│回扣總額││號││├────────┬────────────┤│││││時間│給付方式及金額││├─┼─────────┼────────────┼────────┼────────────┼──────────┤│1│安德豐公司│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前某│⑴103年10月27日│匯款人民幣1萬5,841元│人民幣7萬2,371.5元││││日,與安德豐公司職員約定├────────┼────────────┤││││以當次實際出貨之產品個數│⑵103年12月10日│匯款人民幣1萬2,598元│││││乘以固定金額計算佣金。├────────┼────────────┤│││││⑶104年2月6日│匯款人民幣8,000元│││││├────────┼────────────┤│││││⑷104年5月5日│匯款人民幣1萬3,416.75元│││││├────────┼────────────┤│││││⑸104年6月15日│匯款人民幣6,855.75元│││││├────────┼────────────┤│││││⑹104年7月6日│匯款人民幣1萬5,660元││├─┼─────────┼────────────┼────────┼────────────┼──────────┤│2│庫珀公司│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前某│⑴103年9月24日│匯款人民幣1萬4,700.48元│人民幣6萬6,870.48元││││日,與庫珀公司職員約定以├────────┼────────────┤││││當次實際出貨之產品個數乘│⑵104年3月17日│匯款人民幣1萬3,020元│││││以固定金額計算佣金。├────────┼────────────┤│││││⑶104年4月28日│匯款人民幣6,180元│││││├────────┼────────────┤│││││⑷104年5月31日│匯款人民幣7,930元│││││├────────┼────────────┤│││││⑸104年6月30日│匯款人民幣1萬4,640元│││││├────────┼────────────┤│││││⑹104年8月7日│匯款人民幣1萬2,200元││├─┼─────────┼────────────┼────────┼────────────┼──────────┤│3│澤萬公司│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前某│⑴104年5月8日│匯款人民幣2萬4,800元│人民幣3萬5,112.5元││││日,與澤萬公司職員約定以├────────┼────────────┤││││當次實際出貨之產品個數乘│⑵104年7月2日│匯款人民幣1萬312.5元(│││││以固定金額計算佣金;又藉││UL安規認證費用)│││││澤萬公司須向曜越公司申請│││││││UL安規認證費用之機會,接│││││││續於104年4月22日,與澤│││││││萬公司職員約定由澤萬公司│││││││向曜越公司浮報認證費用數│││││││額,嗣曜越公司付款後,再│││││││將差額給付予被告。││││├─┼─────────┼────────────┼────────┼────────────┼──────────┤│4│億捷能公司│被告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4年5月13日│匯款人民幣1萬8,600元│人民幣1萬8,600元││││104年1月27日,與億捷能│││││││公司職員洽談並約定以當次│││││││實際出貨之產品個數乘以固│││││││定金額計算佣金。││││├─┼─────────┼────────────┼────────┼────────────┼──────────┤│5│深圳市金科為科技有│被告於103年9月5日前某│⑴103年9月5日│匯款人民幣1萬196元│人民幣3萬8,294.6元│││限公司(下稱金科為│日,與金科為公司職員約定├────────┼────────────┤│││公司)│以當次實際出貨之產品個數│⑵104年1月23日│匯款人民幣1萬2,785.6元│││││乘以產品單價之固定比例計├────────┼────────────┤││││算佣金。│⑶104年3月26日│匯款人民幣5,843元│││││├────────┼────────────┤│││││⑷104年6月15日│匯款人民幣3,391元│││││├────────┼────────────┤│││││⑸104年7月21日│匯款人民幣6,079元││├─┼─────────┼────────────┼────────┼────────────┼──────────┤│6│深圳市甬久精密電子│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前某│⑴103年7月21日│匯款人民幣9,225元│人民幣4萬6,541元│││有限公司(下稱甬久│日,與甬久公司職員約定以├────────┼────────────┤│││公司)│當次實際出貨之產品個數乘│⑵103年8月11日│匯款人民幣1萬5,171元│││││以產品單價之固定比例計算├────────┼────────────┤││││佣金。│⑶103年12月11日│回扣金額人民幣1萬4,335│││││││元;匯款人民幣9,534元,│││││││餘款人民幣4,801元用以抵│││││││銷被告個人應付之貨款│││││├────────┼────────────┤│││││⑷104年3月18日│回扣金額人民幣5,580元,│││││││全數用以抵銷被告個人應付│││││││之貨款│││││├────────┼────────────┤│││││⑸104年7月21日│匯款人民幣2,230元││├─┼─────────┼────────────┼────────┼────────────┼──────────┤│7│深圳市華寶新能源有│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與│104年7月31日│匯款人民幣1萬1,913.27元│人民幣1萬1,913.27元│││限公司(下稱華寶新│華寶新公司職員約定以當次││││││公司)│實際出貨之產品個數乘以1│││││││美元計算佣金。││││├─┼─────────┼────────────┼────────┼────────────┼──────────┤│8│深圳市賢達信息技術│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前某│⑴103年10月20日│匯款人民幣1萬3,319元│人民幣3萬2,780.8元│││有限公司(下稱賢達│日,與賢達公司職員約定以├────────┼────────────┤│││公司)│當次實際出貨之產品個數乘│⑵103年12月29日│匯款人民幣1萬2,280元│││││以產品單價之固定比例計算├────────┼────────────┤││││佣金。│⑶104年5月14日│匯款人民幣4,000元│││││├────────┼────────────┤│││││⑷104年6月25日│匯款人民幣3,181.8元││├─┼─────────┴────────────┴────────┴────────────┼──────────┤││總計│人民幣32萬4,284.15元││││即約新臺幣162萬1,42││││1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陳韋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陳韋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陳韋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陳韋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陳韋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陳韋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陳韋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陳韋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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