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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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擅自變賣與匯款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續字第1號原告 葉潤美 住○○市○○區○街里○○○街000號被告 葉聖通 住彰化縣○○市○○○街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擅自變賣與匯款無效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9月24日通知書,於108年10月21日16時開言詞辯論程序,並附記因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請原告務必到庭,若原告下次庭期未到,被告到庭再次拒絕辯論,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告108年10月21日聲請狀已陳明此通知書未依訴訟程序無效應作廢,原告無理由到庭,認定貴院「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違法,法院若維持原認定應改裁定駁回;原告108年9月3日聲請狀聲請將本院107年家訴字第5號(聲請人誤載為訴字)併入108年家繼訴字第22號合併審理,貴院至今未處理,故原告無理由到庭;原告請求確認「擅自變賣與匯款」無效事,並無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法院得否私自變更申請人之聲請,貴院卻以108年家繼訴字第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承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聲請人提起確認標的物已轉第三者,葉聖通不再擁有,應依非訟事件,不具訟爭性,不須透過訴訟進行及法官審理,只需以書面送審,其處分以獨任法官之裁定行之云云。
三、查原告於108年1月22日民事起訴狀(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收狀),以葉聖通為被告,請求確認「擅自變賣與匯款」無效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被告間105年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九土地;及編號十三建物」在父母親遺產未完成分割前,葉聖通擅自變賣與匯款無效關係存在。確認「台銀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僅做父母遺產專戶,葉聖通私自匯款,俟父母遺產併案完成分割後歸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分案為108年家繼訴字第22號予以審理,此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並為裁判,自屬民事訴訟事件,並非非訟事件,依法應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先予敘明。
四、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須經法院命合併辯論,且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始得合併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經查,本件108年家繼訴字第22號事件通知兩造於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原告於108年9月2日由本人收受開庭通知,惟未於該辯論期日到庭,原告雖以108年9月3日(本院108年9月4日收狀)聲請狀,請求將本院107年家訴第5號併入108年家繼訴第22號合併審理,惟本院108年家繼訴第22號原告為葉潤美,被告為葉聖通,107年家訴第5號案件之原告為葉潤美,被告除葉聖通外,尚有 葉純哲 、 葉瑞雲 二人,二宗訴訟係分別起訴,前者為請求確認擅自變賣與匯款無效,後者為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且僅一造相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合併裁判,故本院未命二宗訴訟合併辯論,尚無違誤,原告於收受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書狀聲請二宗訴訟合併審理,未經法院命合併辯論之前,如不到庭即屬無正當理由,被告到庭後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本院則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當庭諭知兩造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分,自符法制;而原告於同年9月25日收受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以108年10月8日聲請狀,表示108年9月24日通知書無效,並以法院未准合併審理為由,拒絕於108年10月21日到庭,顯於法無據,故原告遲誤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於該次到庭後亦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等情,此有上開庭期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兩造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其訴。從而,原告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難認有正當理由,依法已視為撤回起訴,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