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8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黃惠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惠翎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臺東企銀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未予置理,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

 ㈢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慶豐銀行借款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慶豐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影本一件、報紙公報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另就聲明末段之逾期手續費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影本一件、報紙公報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八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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