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薛信明 被告 許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就債務人 溫博顯 應給付原告之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如經對債務人溫博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馨方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馨方係擔任債務人溫博顯(該部分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已確定)之保證人,且就個人事由而為異議,許馨方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共同債務人溫博顯及 陳庭薇 ;是原告之聲明雖與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同(除違約金減縮1日),其真意應認為僅就許馨方部分為請求,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債務人溫博顯前於102年8月20日邀約債務人陳庭薇及被告許馨方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8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5%計算,遲延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債務人自10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對債務人溫博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原告就債務人溫博顯應給付原告之1,169,847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如經對債務人溫博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馨方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對於擔任其子溫博顯系爭汽車貸款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先取回車輛出賣後,不足額再找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亦未為爭執,被告雖以原告應先取回車輛出賣,不足額始能找保證人,然兩造借款保證契約並未特別約定,所辯即無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本件借款債務經對溫博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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