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崴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崴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崴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酌其所竊取之手機1支及金戒指2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查獲時已遭變賣無從歸還告訴人 孫齊 ,且被告亦迄未實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並念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告鍾崴帆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崴帆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起,借住在友人孫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鍾崴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日16時許,在孫齊上址住處內,趁孫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孫齊所有置放在房間內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APPLE)及金戒指2枚【遭竊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後將手機持往中古手機專賣店變賣得7,000元,另金戒指2枚則持往金飾店變賣得13,600元,所得皆花用殆盡。
二、案經孫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崴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齊及證人 林美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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