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財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財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財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財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財聖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6425號案執行完畢,受刑人於99年8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揭見解,檢察官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仍屬均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五、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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