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聲請人 涂文峯 相對人 涂玉玲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為恭醫院東興院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涂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涂文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涂玉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文峯(下稱涂文峯)為相對人涂玉玲(下稱涂玉玲)之弟弟,涂玉玲自民國76年7月1日起,因精神官能症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都不足,涂文峯希望擔任涂玉玲之輔助人。
三、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涂玉玲之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涂玉玲為輔助宣告,並選任涂文峯為涂玉玲之輔助人:
(一)涂玉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請為恭醫院 林玉財 醫師鑑定涂玉玲精神狀態之鑑定書,足以認為涂玉玲因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顯有不足。
(二)從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訪視報告等證據以觀,堪認選定涂文峯擔任涂玉玲之輔助人,符合涂玉玲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