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黃美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7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
興路一段高鐵橋下處,為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63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3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規事實為「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製單舉發,原告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嗣被告於109年10月7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路段沿路均以60公里為最高速限,卻在變更速限前沒有任何提醒駕駛及用路人速限變更標誌,且速限50公里的速限標誌地點被加油站看板及電線桿所遮蔽,且標誌設在過彎處,不論駕駛人是否有被外側車輛併行所遮蔽,基於道路安全,駕駛人的視線會以前方彎路為優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9月2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2211號函復略以:「三、本案經查,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50KM)設於竹北市東興路一段東海高幹35E0490DA04號電線桿旁之路燈上,且未有遭任何障礙物遮蔽,員警及巡邏車位置為前揭標誌往西延伸約220公尺處,車輛違規地點為員警位置再往西延伸約51.2公尺,距離前揭標誌約271.2公尺(220+51.2),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之規定,另按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已逾10公里則無法勸導,本案違規車輛之時速為63公里(速限50),超速13公里,已不符勸導之項目,爰以超速13公里,行車車速二十公里以下舉發並無違誤,請貴站惠予卓處。」等語。
(二)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復查證結果之後,經審採證照片車牌可清晰完整辨識無遮掩或其它干擾因素,採證照片相關資訊與違規單均無誤繕之處,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
(三)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37條規定,一般道路應於在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處所設置,雖屬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關於原告之相關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倘原告於駕車行駛該路段時,未注意到警告標誌,其行車時速仍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駕車。
(四)本案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警察機關,已於照相取締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設置地點為竹北市東興路一段東海高幹35E0490DA04號電線桿旁之路燈上,取締地點為前揭標誌往西延伸220公尺處,兩處相差220公尺,原告未能依道路設置行車速度規定駕駛,既有前揭「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準此,原告超速13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舉發機關依規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亦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單暨舉發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申訴案件調查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足稽(見卷第61-9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查:
1.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路段變更速限無明確標示,且被遮蔽云云,經查,本件違規地點前之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東海高幹35E0490DA04號電線桿旁之路燈上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有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卷第85頁),再觀諸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上方速限50標示為紅色外框圓形警示標誌,均屬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再者,該速限規定係由交通主管機關依據實際情形所為之制定,應當尊重權責機關就該道路特性及往來人車狀況之裁量,尚非僅由個人主觀認知判斷,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2.次查,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時間13:11:25、序號:LE0885、操作者:111111、日期:0000-00-00、VAD1東興路一段高鐵橋下(東向西)、限速1=50kmh、距離=005
1.2m、M0GB0000000,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據此,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3km/h,應屬正確無疑。而此雷射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SIGNALS﹐INS、型號:LASERCAM4、器號:LE0885、最大雷射光功率:112.2μW、檢定日期:109年1月17日、有效期間:110年1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可知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得昭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堪認所測定之時速資料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為63公里/小時,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3公里),核屬明確,應堪認定。
3.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測速地點與測速警示標誌,兩者間相距220公尺,而員警持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違規時測得距離為51.2公尺,尚未逾300公尺。是以,本件舉發應符合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情形,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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