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1行第1句補充為:「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 莊玫 分在警員到達現場前已送醫救治,經警員前往醫院詢問護士,由護士指明被告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應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家境小康、目前在學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98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2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2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行車安全,將同向在前之行人 莊玫分 撞倒,使莊玫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基底核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莊玫分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玫分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函覆資料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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