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皓白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推特,刊登性愛派對之訊息,媒介成年女子與付費參加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費用,招攬男子參與性愛派對,查扣的現金中,3,000元是證人林○○給的、5,000元是證人許○○給的,合計共8,000元為被告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用來招攬男客參與性愛派對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查扣現金10,000元為被告私人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被告黃皓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0
0樓之0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白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1月23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推特,刊登性愛派對之訊息,媒介成年女子與付費參加之男子為性交行為,黃皓白向參加之成年男子,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並支付與成年女子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報酬,黃皓白則每次收取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以營利。嗣於110年1月23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00汽車旅館,媒介成年女子謝○○、邵○○與蕭○○與付費參加之男子許○○、楊○○、林○○、黃○○、林○○、馮○○、鄭○○及陳○○為性交行為,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皓白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現金18,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謝○○、邵○○、蕭○○、許○○、楊○○、林○○、黃○○、林○○、馮○○、鄭○○及陳○○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所有,屬其媒介女子在上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