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芳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明芳自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打零工、勞保退休金)共計552,000元,原以打零工維生,目前協助配偶販售咖啡豆(無商業登記),每月約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近年因疾病及手術共領取保險金約80萬元。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郵局存款128,037元、華僑銀行存款79元、善化鎮農會存款3,73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千萬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43,6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000元,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除支出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外,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10年2
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3,600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以其不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29、109-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查證屬實。而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見調解卷第19-24頁),債務人積欠京城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京城銀行陳報截至110年5月4日止,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15,503,747元(計算式:本金6,191,804元+利息8,012,400元+違約金1,507,170元+程序費用183元-受償207,809元=15,503,747元)=;土地銀行陳報截至110年5月10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不動產擔保貸款13,628,307元(計算式:本金4,804,282元+利息7,328,289元+違約金1,495,736元=13,628,307元),此有京城銀行110年5月10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6、89-10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協助配偶販售咖啡豆,每月可獲取報酬約5
,000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7、107頁),參酌債務人自108年1月30日經投保單位大台南泥水業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後,即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以 陳瑩蓁 為被保險人、投保於新竹縣竹北市東興國民小學,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0、53頁),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務人106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64頁),給付總額均為0元,是債務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又債務人於108年1月3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自108年1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15,263元,目前仍按月續發中,另於108年1月23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一次性退休金127,299元在案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0130179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中,老年年金給付因具持續性,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活期存款128,037元(截至109年12月30日止)、華橋銀行存款79元(截至97年1月7日止)、善化鎮農會存款3,734元(截至93年5月10日止)及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A6AE640060、AGNE928270),該2份保險契約截至110年4月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依序為151,793元、167,65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善化郵局存摺影本、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善化鎮農會東關里分部存摺影本、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試算查詢電腦畫面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3-136頁),核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並無財產資料乙情,大致相符,應為可採。基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可得報酬5,000元,加計老年年金每月給付15,263元,合計為20,263元(計算式:5,000元+15,263元=20,263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見調解卷第35頁)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然因該金額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可採憑。
㈣縱不考量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每月收
入20,26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000元後,餘額僅5,263元(計算式:20,263元-15,000元=5,263元),顯無法負擔京城銀行提供就無擔保債物本金6,191,804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34,400元之最優惠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81頁),遑論債務人另積欠土地銀行不動產擔保貸款逾1仟餘萬元未清償,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名下尚有郵局活期存款128,037元(截至109年12月30日止)、華橋銀行存款79元(截至97年1月7日止)、善化鎮農會存款3,734元(截至93年5月10日止)、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金合計319,451元(截至110年4月8日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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