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螢宜 即 林玉雀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五樓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螢宜即林玉雀自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及元大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195,66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評估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性,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任職於福大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有1張台灣人壽保單,此外,無財產亦無存款,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5,700元及扶養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後,顯已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人積欠遠
東銀行本金及利息共4,536,62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債務本金及利息共6,04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本金及利息共897,766元等情,有遠東銀行110年4月12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12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3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受理後,遠東銀行於調解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表示債務人已無能力負擔每月必要支出,且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向本院陳報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福大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
,業據其提出福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110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8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資料顯示,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41-47頁)相符,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除有台灣人壽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1份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93-9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上開保險契約始期為108年2月18日,保險費每期按半年繳付7,051元(見本院卷第95頁保險單),計算至110年4月19日聲請更生時,僅繳5期保費,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高,衡情對於債務之清償無甚助益;另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2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5,700元(計算式:膳食7,000元+房租6,100元+油錢5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1,600元+醫療500元=15,700元),雖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若不考量債務人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
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965元後,餘額8,035元(計算式:24,000元-15,965元=8,035元),依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時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0年4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4,536,628元未清償,如以180期、零利率試算,債務人每月最低應攤還金額為25,353元(見調解卷第75頁),債務人顯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另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